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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钦州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与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5-15 16:20:00.0 信息来源:国土资源交易中心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钦州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审批与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规〔20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与确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4日 
钦州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审批与确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依法依规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范围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可利用的建设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所必须利用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统筹、综合开发、安全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分别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规划管理。
  市发改、人防、市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用于国防、人民防空(用地单位不属人防主管部门的除外)、防灾、地下交通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地下空间,可以依法采用无偿划拨的方式供地。
  经营性用途的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用地建设经营性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以及2个或者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单建式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项目,应当整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建式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项目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及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整体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属于结建式地下空间的,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捆绑出让,先竞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后确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层出让价格;属于单建式地下空间的,其所必须利用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单建地下空间出让时,先竞负一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后确定以下各层出让价格。
  第九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前,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在地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起止深度、规划用途、用途比例、建筑面积、层数、层高等规划条件。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照分层设定的原则,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结建式地下空间。负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楼面地价的20%征收,负二层土地出让金按负一层的20%征收,并依此类推。
  (二)单建式地下空间。负一层土地出让起始价格按所在区域同用途类型地面评估价格(容积率为1.0)的 30%确定,负二层土地出让金按负一层的30%确定,并依此类推。
  各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出让时地下空间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面积计收。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单建式社会公共停车场项目,只有1个竞买人的,按城市基础设施划拨土地价格的20%收取土地出让金;有2个或者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按城市基础设施划拨土地价格的20%确定出让起始价格。
  第十二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确定,但不得超过相同用途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高年限;单建式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统一确定为40年。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经营性结建式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城乡规划部门结合地表及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具地块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在组织地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将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先竞地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后确定地下空间出让价格。出让合同中应明确地上和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
  (三)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受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五)受让人向市发改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项目审批(备案或核准);
  (六)受让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单建式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地下空间规划条件;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公开出让;
  (三)受让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受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六)受让人向市发改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项目审批(备案或核准);
  (七)受让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式地下空间的,项目业主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地下空间规划条件;
  (二)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出让预公告;
  预公告期间只有1个意向用地单位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与意向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有2个或者2个以上意向用地单位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
  (三)受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受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五)受让人向市发改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项目审批(备案或核准);
  (六)受让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业主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不需要市发改部门审批(备案或核准)的项目除外﹞;
  (二)向市发改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项目审批(备案或核准);
  (三)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划拨手续;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六)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七)向市城乡规划部门、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出让或划拨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建设地下工程的,视为原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转让给个人的,准予以划拨性质确认登记为个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根据规划批准文件确定。但结建地下建筑物外围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超过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由项目业主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恢复地表土地原用途。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实行分层分摊登记,并通过三维坐标(水平坐标、高程)确定权属范围。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应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注明地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表土地权利状况。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使用权登记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项目不得分割转让。
  单一产权人的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
  属划拨土地性质的地下空间项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转让的,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但符合保留划拨方式的除外;需抵押的,设定抵押金额时应扣除经核准的土地出让金,但未建设的项目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增加建筑面积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征求城乡规划、人防、市政、消防等部门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增加建筑面积或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市辖区除中心城区外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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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单位:钦州市自然资源交易中心(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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