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耕地,保障发展,加快推进我市城镇化、工业化进程,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4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1〕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集约用地,主要是指通过整合、置换和储备,合理安排土地投放的数量和节奏,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不占或少占耕地,改善建设用地结构、布局,挖掘用地潜力,提高土地配置和利用效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园区是指在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及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中,整体或部分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进行集中开发建设的产业集中区。
第四条 钦州市范围内的各类国有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土地划拨、出让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划拨用地管理
第五条 申请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规定的范围,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除军事、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外,其他符合划拨条件的项目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不得突破划拨用地各项控制指标。
第六条 严格限制党政机关新建、扩建办公楼项目,经依法批准新建、扩建办公楼项目的,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要严格核定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单位的在编人数,用地面积标准严格按核定的编制人数24-42平方米/人计算,原则上不得安排使用新增建设用地。项目用地属迁建性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原办公用地并纳入土地储备库后,方可安排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党政机关(含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新建、改扩建培训中心(基地)和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建设项目为由申请划拨用地。
第八条 对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使用的原划拨土地,除经依法批准继续由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外,其余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或收购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因铁路、公路、市政基础设施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占用到用地单位部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影响单位土地使用主体功能的,用地单位不得申请置换被占用土地;影响单位土地使用主体功能并符合申请使用划拨条件的,用地单位可按规定申请使用划拨土地。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十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严格实行“净地”出让和“净地”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 禁止供应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不得低于1.2。
第十三条 商业性质的专业市场不得配套房地产用地,必要的生活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
第四章 产业园区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工业园区(开发区)、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A、B类产业园区的用地管理适用本章。经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确认的C类产业园区以及其他工业集中区用地管理可以参照本章执行。
第十五条 产业园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各类产业园区用地不得超出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应按照集约用地、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的原则,科学规划布局各类土地,园区内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六条 工业项目除对资源、环境、地质等条件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安排进入各类产业园区。进入园区的工业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及园区产业功能定位。
凡列入《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供地;凡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方可申请用地;不符合园区产业功能定位的,一律不得供地。
第十七条 产业园区新引进、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产出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必须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产业园区用地控制标准》的20%以上,其中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钦州保税港区范围内工业用地的投资强度不得低于200万元/亩。
产业园区内办公、居住、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统一规划、统一供应、合理布局、共享共用。原则上不再安排工业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如确需安排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6%;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10%;仓储、物流用地(不含堆场用地)建筑容积率不得低于0.7,投资强度不得低于120万元/亩。
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标的,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核减项目用地,多项指标未达标的,所核减的土地面积按累加计算。
第十八条 进入产业园区的项目须符合本章规定的各项指标方可单独供地;不符合但经开发区管委或市、县人民政府评估具备较大发展潜力的项目,可采用租赁或购买标准厂房的方式入园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得单独供地,应引导使用标准厂房。
各产业园区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控制单层厂房建设,除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外,一律要求建4层以上(含4层),建筑密度不低于30%、容积率达到1.2以上。规划设计条件允许的,可适当放宽建筑限高。标准厂房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第二十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含50亩)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面积大于50亩的工业项目,经发改部门批准分期建设的,应按照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分期建设情况,预留用地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原则上必须在前一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办理后期用地手续。项目分期建设预留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产业园区的项目用地按不同的产业类型鼓励采取短期出让和租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供地。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要明确工业项目开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国家、自治区级重大的工业项目竣工期限一般为3年。因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原出让人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入园项目在签订《出让合同》时要明确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产出强度、建筑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涉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的,其用地比例必须达到本章规定的标准。
产业园区项目投资强度、产出强度、容积率和建筑系数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标准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或工信部门会同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责令、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在《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之日起6个月内继续投资建设。逾期指标仍未达标的,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受让人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多项指标未达标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按累加计算。
(二)出让人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无偿收回相当于同比例出让面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受让人在收回土地上的所有投入不作补偿。多项指标未达标的,所收回的土地面积按累加计算。
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容积率和建筑系数以住建、规划部门竣工验收核算的数据为准。
工业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施设用地所占比例等指标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违约金按累计超出出让合同约定标准的用地面积乘以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单价确定。
对指标未达标且不按上述方式进行处置的工业项目用地,不得申请抵押、转让,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及其股东不得申请新扩建用地。
第二十四条 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应满足以下标准: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819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636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5160万元/公顷。
综合类产业园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442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336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2640万元/公顷。
外向型经济类产业园区(包括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入园项目产出强度要求原则上不低于以下标准:国家级不低于3640万元/公顷,自治区级不低于2760万元/公顷,其他级别不低于2160万元/公顷。
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必须满足上述标准,否则不予供地。工业项目工业产出值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由产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整改意见,报当地工信、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督促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积极鼓励企业加大对现有工业项目投资力度,提升生产技术水平。对原出让或划拨的存量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且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符合规定的,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工业、仓储等用地经批准调整为科研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施建设的,可按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在出让期限内,用地者申请改变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由出让人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改变为科研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除外),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因城市规划依法调整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出让人作适当补偿后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储备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人仍需要建设工业项目的,由出让人置换相应的工业用地,置换土地应符合相关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由原批准的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业项目投产后,确因企业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按以下方式之一进行处置:
(一)确需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二)经产业园区管委会核准,因企业自身原因停止使用土地2年以上的,出让人可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在符合园区产业规划和环保条件的前提下,经批准可申请改变产业类型。
第二十八条 产业园区内严禁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未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产业园区实施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制度。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3月份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发改、工信、统计等部门对上一年度产业园区单位GDP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进行考核,对产业园区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土地开发程度、产业用地结构、土地利用强度、产业用地投入产出效益等指标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条 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产业园区土地连片开发使用,土地供应率达到80%以上,建成率达到70%以上,以及土地利用结构合理,以产业用地为主,产业用地所占比重达到60%以上,节约集约用地综合水平排在全市前列的,市人民政府奖励用地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